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发布时间:2010-12-01 00:00 信息来源: 市国土资源局

  目  录

  

  

  单位简介………………………………………………………3

  

  领导成员及分工………………………………………………3

  

  工作机构(含内设科室)主要职责 ……………………… 3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1

  

  (一)法律……………………………………………………1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41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57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74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88

  

  (二)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35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36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145

  

  3、土地登记办法……………………………………………155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69

  

  5、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79

  

  6、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191

  

  7、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200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表………………… 209

  

  行政许可……………………………………………………213

  

  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234

  

  行政执法……………………………………………………241

  

  规划计划……………………………………………………270

  

  一、单位简介:

  

  市国土资源局简介

  

  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现有在职干部职工331人,设13个职能科室,1个直属分局,2个开发区分局,8个二级事业单位。在省国土资源厅,怀化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该局党组一班人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经济为中心,严格行政执法,积极参与宏观调控,近三年内获得部、省、市各项荣誉30多项,为实现富民强市,构建和谐怀化作出了贡献。

  

  二、领导成员及分工:(暂不提供)

  

  三、工作机构(含内设科室)主要职责:

  

  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有关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信息综合、网络建设管理、新闻宣传、机要、档案、信访、保密、保卫、接待、机关后勤事务等工作;编制国土资源科技、对外合作与宣传工作规划,对科技项目对合作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进科学技术时步,推广科技新成果;承担市政府授权的有关对外合作与交流事项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安排有关外事接待工作和承办出国人员有关手续;组织安排重大的宣传活动
    财务科
    按有关规定组织国土资源管理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负责制订有关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局机关行政事业经费收支计划管理;负责局机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管理局机关资产,办理机关干部的各类保险;负责对局直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国有资产和基本建设财务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省财政和市财政拨给的有关经费和国土资源管理规费管理工作;对国土管理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监督管理;协助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及价款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局直属单位经费的计划、分配和管理,组织汇总、编制财务预算决算。
       耕地保护科(保留怀化市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负责耕地保护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管理;组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拟定并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规定和技术方案;组织耕地后备资源开发,负责审查耕地占补平衡方案,提出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和资金拨补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检查验收;承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围垦开发的立项、审查工作;承办市农业区划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规划科
    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综合开发整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专项规划、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测绘发展规划;指导审核县(市、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组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参与报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工作;负责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工作。
    建设用地科
    研究拟定农地转用政策性措施;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承办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查、报批工作;依法推行统一征地制度,规范征地程序和办法;拟定地补偿费用计算、使用和管理办法;负责指导对征地农民补偿和安置的监督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组织建设用地会审;协调大中型建设项目征地事宜;组织发布各类建设用地信息,检查各类建设项目土地利用实施情况。 
    地籍管理科
    组织实施地籍管理办法和土地调查、动态监测、地籍调查、统计的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实施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和权属纠纷调处规则和权属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全市土地资源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及统计;组织开展初始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授权经营划拨等各类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及其他变更土地登记的工作;负责土地证书监管;承办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指导地籍信息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地产管理科
    并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抵押和政府收购、储备土地的政策性措施;拟定并执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办法;负责土地资产和土地市场管理监督工作,承办土地资产处置、土地资产储备方案的审查;指导各县(市、区)开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贯彻实施国有非农土地划拨使用目录指导南和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组织、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组织和指导全市土地分等定级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工作,按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矿产开发管理科
    参与编制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参与矿山建设项目的审查,依法进行采矿(含温泉、矿泉水)审核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初审登记;依法调处采矿权属争议、纠纷,参与查处非法采矿活动;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的规费征收情况进行稽查;依法推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负责全市矿业权流转市场指导管理工作;依法组织采矿权招标、拍卖活动。
    地质勘查与储量管理科
    参与编制全市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全市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依法进行勘查登记的初审;依法调处地质勘查争议、纠纷;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地勘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按规定权限做好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登记和统计工作,负责矿产权使用费及控矿权价款的征收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工作;监督指导全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协助省厅对地勘单位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地质环境科
    贯彻实施地质遗迹等地质资源和地质灾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和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预报、监测、评价、治理的管理工作;负责地灾防治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并对治理方案提出审查意见;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评价工作;指导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管理,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矿泉水和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信息系统,组织编制、发布地质环境、地质灾害的年报、通报、公报;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保护区提出认定意见;为城市、区域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提供地质条件可行性报告;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测绘行业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测绘法律、法规、规章和测绘行业政策;指导测绘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管理地图编制工作,拟定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审核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编制上报和实施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负责管理和组织全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测量控制系统的建立和更新、使用;负责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成果的管理、分发、服务;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组织实施省定测绘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审核对外提供测绘成果。
    法规科
    组织开展土地管理、矿产资源、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职责;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应诉事宜;负责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解释工作;负责局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核、把关;进行土地管理、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研究;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中的政策问题的综合协调工作;参加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会审;代行局法律顾问职权;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
    人事科
    承担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资管理;按照中组部(组通字[2000]2号)和省委组织部(湘组[2000]11号)、市委组织部(怀组[2000]18号)文件规定,承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组织指导国土资源系统干部职工教育、业务培训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会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与人事科合署办公。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局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

  

  (一)查处市本级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二)组织对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对制定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耕地保护、国土资源登记发证、国土资源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国土资源交易行为的报批和实施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检查。
    (四)直接查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他重大土地、矿产、测绘违法行为。
    (五)按规定职责和程序配合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或部门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和治安责任、刑事责任,依法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政处罚的执行。
    (六)拟定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有关规章制度和防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政策性措施;负责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相关规章制度;对县(市、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查处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进行督查;负责违法案件的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七)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协助、承办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系统人员相关的业务培训工作。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信息中心
    负责拟订全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并维护市本级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平台、保障网络系统;协调有关科室推进业务数据库建设;指导、参与县级远程终端及其数据库的建立、应用和维护;监督全市国土资源系统执行国家有关信息化工作标准;负责实施国土资源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公布非保密的国土资源业务信息和工作动态。

  

  四、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 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 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 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 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 、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 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 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 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自治州 、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 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 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 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技术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 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 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 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和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 ,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 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 、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 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 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 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 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 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 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 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 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 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堆积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 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年8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 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地制定。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人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
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性文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 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 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X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费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 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  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  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  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0‰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 隐匿产量、或者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                   矿        种                         │费率(%) ┃
┠────────────────────────────┼────┨
┃   石油                                                 │  1     ┃
┠────────────────────────────┼────┨
┃   天然气                                               │  1     ┃
┠────────────────────────────┼────┨
┃   煤炭、煤成气                                         │  1     ┃
┠────────────────────────────┼────┨
┃   铀、钍                                               │  3     ┃
┠────────────────────────────┼────┨
┃   石煤、油砂                                           │  1     ┃
┠────────────────────────────┼────┨
┃   天然沥青                                             │  2     ┃
┠────────────────────────────┼────┨
┃   地热                                                 │  3     ┃
┠────────────────────────────┼────┨
┃   油页岩                                               │  2     ┃
┠────────────────────────────┼────┨
┃   铁、锰、铬、钒、钛                                   │  2     ┃
┠────────────────────────────┼────┨
┃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  2     ┃
┠────────────────────────────┼────┨
┃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  4     ┃
┗━━━━━━━━━━━━━━━━━━━━━━━━━━━━┷━━━━┛

                                                            续  表

┏━━━━━━━━━━━━━━━━━━━━━━━━━━━━━┯━━━━━┓
┃                 矿               种                      │费率(%)   ┃
┠─────────────────────────────┼─────┨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   3      ┃
┠─────────────────────────────┼─────┨
┃镧、铈、镨、钕、钐、铕、钇、铽、镝、钬、铒、铥、铩、镥    │    3     ┃
┠─────────────────────────────┼─────┨
┃离子型稀土                                                │    4     ┃
┠─────────────────────────────┼─────┨
┃钪、锗、镓、铟、铊、铼、镉、硒、碲                        │    3     ┃
┠─────────────────────────────┼─────┨
┃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    4     ┃
┠─────────────────────────────┼─────┨
┃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  │          ┃
┃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 │          ┃
┃、硅灰石、钠销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          ┃
┃、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 │          ┃
┃硝)                                                       │          ┃
┠─────────────────────────────┼─────┨
┃  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          ┃
┃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  │          ┃
┃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   │          ┃
┃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          ┃
┃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 │          ┃
┃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石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 │          ┃
┃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  │          ┃
┃岩)、砂岩(冶金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  │          ┃
┃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   │          ┃
┃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基         ┃
┃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汕石、含钾 │           ┃
┃砂面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           ┃
┃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    棒石粘土、海光泡石粘土│           ┃
┃、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           ┃
┃作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          ┃
┃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水泥│          ┃
┃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           ┃
┃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  │           ┃
┃、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            ┃
┃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和辉绿岩、饰面用辉绿│            ┃
┃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            ┃
┃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 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条玢岩、建 │            ┃
┃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在岩、饰面用花岗岩)、       │          ┃
┣━━━━━━━━━━━━━━━━━━━━━━━━━━━━━┿━━━━━┫
┃                  矿           种                         │费率(%)   ┃
┠━────────────────────────────╁─────┨
┃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 ┃          ┃
┃、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  │          ┃
┃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  │          ┃
┃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  │          ┃
┃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 │          ┃
┃、溴、砷。                                                │          ┃
┠─────────────────────────────┼─────┨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          ┃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3     ┃
┠─────────────────────────────┼─────┨
┃矿泉水                                                    │    4     ┃
┠─────────────────────────────┴─────┨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号

  

  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中止 

  

  第三十九 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0 号

  

  土地登记办法

  

  《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部长 徐绍史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 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 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 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 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 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 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 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 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 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 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 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 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 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 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 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 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 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 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 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 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9日 国务院发布的《全 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 1990年11月2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
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2 石油3 油页岩4 烃类天然气5 二氧化碳气6 煤
成(层)气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 0 银1 1 铂 1
2 锰1 3 铬1 4 钴1 5 铁1 6 铜 1 7 铅 1 8 锌1 9 铝2
0 镍2 1 钨2 2 锡2 3 锑 2 4 钼 2 5 稀土2 6 磷2 7 钾
2 8 硫2 9 锶3 0 金刚石 3 1 铌 3 2 钽3 3 石棉 3 4
矿泉水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享有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的抵押权等其他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土地登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第四条  省直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在湘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市(地、州)直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者原用地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征地补偿协议等有关文件,分别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按前款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旧城改造涉及国有土使用权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及土地税费缴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企业兼并等涉及土地合作权转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以联营、联建等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五)其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十二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需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缴纳出让金后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和批准转让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在缴纳土地收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同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将国有地使用权入股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入股手续或者租赁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出售,购房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土地估价报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第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生效之日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单位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应当在名称或者通讯地址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更名或者更址登记。
    国有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处分抵押物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自临时用地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或者临时用地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按照本办法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四)原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给申请人回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之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宗地评估价格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门应当暂缓办理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予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颁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使错、漏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发证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国有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以保障集中统一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位置、用途、规模和储备方式、储备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政府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中实行统一供应。

  

  第三章 储备范围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依法无偿收回、补偿收回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八)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四章 储备程序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定期向社会公告。
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提出。
第十三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回方案,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同意的土地收回方案依
法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收回方案,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以补偿方式收回土地的,应当根据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并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该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三)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已经列入年度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应当依法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依法临时利用。
临时利用储备的土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检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并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管理以及储备土地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怀化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表(一)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及范围

  

  执收单位

  

  收费性质

  

  资金用途

  

  备注

  

  一

  

  用地管理费

  

  1、全包

  

  (1)一次性征用耕地66.67公顷及以上,其他土地133.34公顷及以上的

  

  按征用土地补偿费总额

  

  3%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负责征地工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征地机构

  

  行政性

  

  用于征地的有关费用开支

  

  (2)一次性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

  

  按征用土地补偿费总额

  

  4%

  

  

  怀化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表(二)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及范围

  

  执收单位

  

  收费性质

  

  资金用途

  

  备   注

  

  二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1)党政机关、团体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的

  

  每宗

  

  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加收25元,不足500平方米的按500平方米计算,加收不得超过700元

  

  城镇土地使用者

  

  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

  

  行政性

  

  用于城镇土地登记的费用开支

  

  

  (2)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的

  

  每宗

  

  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加收25元,不足500平方米的按500平方米计算,加收不得超过10000元

  

  (3)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的

  

  每宗

  

  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加收40元,不足500平方米的按500平方米计算,加收不得超过40000元

  

  (4)城镇居民住宅土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

  

  每宗

  

  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加收5元,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加收不得超过30元

  

  三

  

  土地闲置费

  

  每平方米

  

  ①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标准计收。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按《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范围和对象征收

  

  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

  

  行政性

  

  用于闲置土地管理的费用开支

  

  

  四

  

  土地复垦费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而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达不到要求的单位、个人

  

  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

  

  行政性

  

  用于土地复垦的

  

  费用开支

  

  

  怀化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表(三)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及范围

  

  执收单位

  

  收费性质

  

  资金用途

  

  备   注

  

  五

  

  耕地开垦费

  

  元/亩或元/m2

  

  水田:10000(15元/m2)

  

  旱地:6000(9元/m2)

  

  经批准占用耕地但不能或不具备补充耕地条件的、及补充耕地验收不合格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

  

  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

  

  行政性

  

  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

  

  费用开支

  

  六

  

  测绘仪器检测费

  

  见《测绘仪器检测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委托检测仪器的单位

  

  测绘仪器

  

  检测单位

  

  事业性

  

  用于测绘仪器检验费用开支

  

  七

  

  利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

  

  见《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标准》《测绘数字化产品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利用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测绘成果及成图资料管理单位

  

  事业性

  

  用于资料保管费用开支

  

  八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见附件三)

  

  受检单位

  

  测绘产品质监单位

  

  事业性

  

  用于测绘产品质量检验费用开支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计费

  

  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及范围

  

  执收单位

  

  收费性质

  

  资金用途

  

  九

  

  采矿登记费

  

  申请登记的矿山

  

  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

  

  行政性

  

  用于矿产登记费用开支

  

  大型矿山

  

  每矿

  

  500元

  

  中型矿山

  

  每矿

  

  300元

  

  小型矿山

  

  每矿

  

  200元

  

  十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费

  

  每矿

  

  申请评审单位

  

  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机构

  

  事业性

  

  用于评审费用开支

  

  小型矿产地

  

  每矿

  

  300元

  

  中型矿产地

  

  每矿

  

  5000元

  

  大型矿产地

  

  每矿

  

  7000元

  

  十一

  

  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采矿权人

  

  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

  

  行政性

  

  十二

  

  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检测费

  

  十三

  

  地质成果资料借阅费

  

  份/天

  

  借阅者

  

  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

  

  事业性

  

  用于地质成果资料

  

  保管费用开支

  

  

  六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拟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怀化市国土资源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

  

  6、《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

  

  7、《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

  

  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

  

  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 国

  

  人 大

  

  常委会

  

  1986.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7.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3.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5.1.1

  

  行

  

  

  政

  

  

  法

  

  

  规

  

  5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87.4.29

  

  6

  

  

  土地复垦规定

  

  国务院

  

  1989.1.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89.5.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0.5.19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1.2.1

  

  10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

  

  1991.5.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4.3.26

  

  12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4.4.1

  

  13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4.5.1

  

  行

  

  

  政

  

  

  法

  

  

  规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5.10.1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1

  

  16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17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18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8.2.12

  

  19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7.1

  

  20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4.3.1

  

  地

  

  方

  

  性

  

  法

  

  规

  

  21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4.1

  

  22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8.1.1

  

  23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1999.1.24

  

  24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10.1

  

  2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0.3.31

  

  26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0.5.27

  

  27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2.3.1

  

  28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8.1

  

  部门规章

  

  29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矿产部

  

  1995.5.4

  

  30

  

  

  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1995.7.1

  

  31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1997.1.1

  

  部

  

  

  门

  

  

  规

  

  

  章

  

  32

  

  

  《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测绘局

  

  1997.10.1

  

  33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管理

  

  国家土地

  

  管理局

  

  1998.3.1

  

  34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3.2

  

  35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

  

  1999.4.28

  

  36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1999.12.22

  

  37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0.1.4

  

  38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0.1.4

  

  39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4.6.1

  

  40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  设  部、

  

  国家测绘局

  

  2001.5.1

  

  41

  

  

  划拨用地目录

  

  国土资源部

  

  2001.10.22

  

  42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2.1.1

  

  43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2.5.9

  

  44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2.10.1

  

  45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2.12.4

  

  46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3.3.1

  

  47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3.3.1

  

  48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3.5.1

  

  49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3.8.1

  

  部门规章

  

  50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4.3.1

  

  51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4.5.1

  

  52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4.11.1

  

  53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4.12.1

  

  5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5.7.1

  

  55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5.7.1

  

  56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5.7.1

  

  政府

  

  规章

  

  57

  

  

  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3.2.28

  

  58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4.11.19

  

  59

  

  

  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5.1.9

  

  60

  

  

  湖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省政府

  

  1995.10.8

  

  61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省政府

  

  1997.1.8

  

  62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7.2.17

  

  63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9.6.14

  

  64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1.5.1

  

  65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5.1.20

  

  

  三、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许可(共22项)

  

  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2)《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五、九、十四条

  

  2、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四十二条

  

  3、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4、供地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

  

  5、集体建设用地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三十一条

  

  6、临时用地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

  

  (3)《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7、采矿权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8、采矿权转让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9、大中城市、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五条

  

  10、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4)《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11、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九条

  

  (3)《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12、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许可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

  

  13、探矿权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

  

  14、探矿权转让许可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1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17、测绘单位资质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十七条

  

  (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

  

  18、房产测绘单位资质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十七条

  

  (4)《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条

  

  19、地图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4)《地图审核管理办法》第二条

  

  (5)《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0、测量标志迁建许可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21、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计量检定证件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第155项

  

  22、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第170项

  

  七、行政执法

  

  怀化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一、受理

  

  对上级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作出是否受理。

  

  二、立案

  

  经受理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案件,经局分管领导审批,在7日内立案。

  

  三、调查取证

  

  收集资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询问当事人,对违法现场进行拍照、勘测、绘图。

  

  四、下达现今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经分管领导签发,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五、会审

  

  对本级立案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审议。

  

  六、告知

  

  对违法事实、拟处罚的内容、处罚理由、处罚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七、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须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国土资源部门于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时间、地点。

  

  八、处罚决定

  

  自立案之日起,经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在30日

  

  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案件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天。

  

  九、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或怀化市人民政府提出来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复议、不起诉,或复议后不起诉的,应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不自动履行的,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满之日起180天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移送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经本局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决定批准的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十二、结案

  

  案件处理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十三、立案归档

  

  案件承办人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字材料,照片、图件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行政执法职权和执法依据

  

  行政处罚(共118项)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5、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6、当事人拒不退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7、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房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8、农村村民超过省规定标准,多占土地建住宅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房屋;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9、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10、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11、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1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13、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14、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后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15、违法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交出土地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16、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17、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18、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2)《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19、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无偿收回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20、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2)《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的抵押权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

  

  法律依据: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2、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

  

  法律依据: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2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5、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26、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27、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2年未使用的

  

  处罚种类:收回土地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28、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9、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30、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3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罚款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32、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33、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

  

  (2)《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3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35、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36、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37、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38、非法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的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39、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40、采矿权人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41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所、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矿产资料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42、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4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44、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5、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6、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处罚种类: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47、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48、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49、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50、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51、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52、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53、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处罚种类: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54、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55、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6、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未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未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矿山企业未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未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开采,未以批准或者批准变动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没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57、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58、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59、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回采率等资料,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60、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61、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62、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63、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64、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止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65、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66、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转包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67、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68、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69、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70、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71、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72、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摘自编制地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73、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7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单位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7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单位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76、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即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77、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78、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79、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80、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81、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82、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83、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能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84、采矿权人开采矿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经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采,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85、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86、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87、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质

  

  法律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88、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89、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文件或者材料的

  

  处罚种类:撤销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地图审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90、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文件或者材料的,地图已经出版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

  

  法律依据:(1)《地图审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91、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单位未按地图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

  

  法律依据:(1)《地图审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92、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的;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93、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94、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退还的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95、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96、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范围内,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和化石的;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97、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测预防任务的;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以及其他危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98、对未取得采矿权而采矿并获得销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再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

  

  法律依据:《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99、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100、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101、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102、测绘单位不能通过《测绘资格证书》年检不予登记的持证单位   处罚种类:取消部分测绘业务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四条

  

  103、持证单位在测绘资格年检中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五条

  

  104、《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逾期未申报年检的

  

  处罚种类: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五条

  

  105、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定使用许可协议的;对获得的国家基础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全部或者部分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使用国家基础信息数据时,不按规定标示版权所有者或者擅自改变版权所有者的

  

  处罚种类:没收衍生成果和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106、伪造身份或者掩盖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衍生成果和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107、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08、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109、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承担测绘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110、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111、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112、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113、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114、不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经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15、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没收、销毁地质资料,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16、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其他行政处罚

  

  取不正当手段法律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17、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118、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八、规划计划:

  

  关于下达2008年全市土地利用计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电话通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将2008年度全市土地利用计划下达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要准确把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要求。各县(市、区)局要深入学习国发[2006]31号文件和新修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新的要求和新的变化。在严格控制农用地转用计划的同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在强化计划对用地审批调控的同时,强化计划对实际用地的调控;在强化计划执行过程监管的同时,加强计划执行结果的评估考核。要转变思想观念,切实有效地发挥土地利用计划的调控作用。

  

  二、要为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提供用地保障。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突出保障重点产业、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积极为民生项目建设提供用地保障,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要严格执行用地计划。各县(市、区)局要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凡不符合规划、没有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超过计划用地;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结构和方向调控,认真落实新修订的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用地的规定,禁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高尔夫球场、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等项目用地;要严格控制项目规模。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在受理项目用地选址初审过程中,按照用地定额标准,从严审核每一个项目的用地规模,尽可能节省用地计划指标,尽可能利用存量土地。

  

  四、要进一步完善计划管理台账登记制度。对用地情况严格进行登记、统计,及时掌握计划执行进度情况。

  

  五、严格执行村民建房用地计划管理,优先保障受灾村民和重点工程搬迁村民的建房需求,村民建房用地计划包含在下达到各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之中,各县(市、区)局要综合平衡经济建设项目用地与村民建房用地,合理安排全年用地计划。

  

  附 件:  1、2008年怀化市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分配方案

  

  2、2008年农村村民建房农用地转用计划表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2008年怀化市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分配方案

  

  单位:公顷

  

  行政区划

  

  城镇村新增建设用地

  

  说明

  

  新增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

  

  耕地

  

  市本级

  

  合  计

  

  140

  

  106

  

  61

  

  已占用新增用地计划72.5347公顷,农用地72.4848公顷,耕地20.0746公顷

  

  其中:城建投

  

  100

  

  80

  

  40

  

  已占用新增用地计划48.4392公顷,农用地48.3893公顷,耕地11.1255公顷

  

  其他项目

  

  40

  

  26

  

  21

  

  已占用新增用地计划24.0955公顷,农用地24.0955公顷,耕地8.9491公顷

  

  鹤城区

  

  10

  

  6

  

  3

  

  洪江市

  

  12

  

  8

  

  5

  

  中方县

  

  12

  

  8

  

  4

  

  辰溪县

  

  11

  

  7

  

  5

  

  麻阳县

  

  11

  

  7

  

  4

  

  沅陵县

  

  16

  

  15

  

  8

  

  溆浦县

  

  16

  

  13

  

  8

  

  靖州县

  

  11

  

  7

  

  6

  

  芷江县

  

  12

  

  8

  

  4

  

  会同县

  

  15

  

  14

  

  8

  

  已占用新增用地计划13.0158公顷,农用地12.6562公顷,耕地6.37公顷

  

  通道县

  

  8

  

  5

  

  3

  

  新晃县

  

  8

  

  5

  

  3

  

  洪江区

  

  8

  

  3

  

  2

  

  市工业园

  

  30

  

  20

  

  15

  

  市经济开发区

  

  30

  

  23

  

  16

  

  全市合计

  

  350

  

  255

  

  155

  

  各县(市、区)计划指标中含村民建房用地指标

  

  附件二

  

  2008年各县(市、区)农村村民建房农用地转用计划表

  

  单位:公顷

  

  行政区划

  

  农用地

  

  其中:耕地

  

  鹤城区

  

  1.5

  

  1

  

  洪江市

  

  2.5

  

  1.5

  

  中方县

  

  2.5

  

  1.5

  

  沅陵县

  

  2.8

  

  1.5

  

  辰溪县

  

  2

  

  1.2

  

  溆浦县

  

  3

  

  2

  

  芷江县

  

  1.8

  

  1.2

  

  麻阳县

  

  1.5

  

  1

  

  会同县

  

  1.2

  

  0.5

  

  靖州县

  

  1.2

  

  1

  

  通道县

  

  1

  

  0.5

  

  新晃县

  

  1

  

  0.5

  

  洪江区

  

  0.5

  

  0.2

  

  合 计

  

  22.5

  

  13.6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